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4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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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之 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馬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世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4號   被   告 陳世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時47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騎樓,徒手竊取馬淑卿所有電動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幤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淑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馬淑卿之指述。 (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被告另案竊盜之照片1張。 (三)綜合上述事證,本件從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告另案竊盜 之照片,已足以認定本件竊為被告所為,其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經傳喚未到,本件無再傳喚被告到場查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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