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4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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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奕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8月22日11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前,趁林薰如疏於看管財物之際,逕將林薰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騎乘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案經林薰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訊據被告林奕伸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騎乘告訴人林薰如 之腳踏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腳踏車的意思,我只是因為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身體疼痛想去就醫才順手騎走,我騎到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與金陵街口旁的變電箱棄置腳踏車後就離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逕騎乘告訴人之腳踏車離 去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卷第1至3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警卷第4至5頁),復有警製職務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紙(警卷第6至1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 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欲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己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而查,依被告之供述,其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將告訴人停放該處之腳踏車騎走,嗣並未騎回原處停放,而係棄置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與金陵街口旁的變電箱,則被告明知該腳踏車非其所有,於未徵得所有人同意下,擅自騎走腳踏車,主觀上顯可認知到自己的行為將破壞告訴人對於腳踏車之支配,而牴觸了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又其事後僅將腳踏車棄置於路邊,乃對腳踏車之處分行為,已使自己對於腳踏車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其主觀上即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稱:無竊盜意思,僅係為就醫急用乙節,尚難遽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又所竊之物亦尚未返還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另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本案被告為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之說明: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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