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ILDM-113-簡-74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建興本案竊得之新臺幣1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林哲 豪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號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8日20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00號林哲豪所經營之「三入好棧」飲料店,趁店員背對櫃檯製作飲料,疏於看管店內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櫃檯之新臺幣50元硬幣2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哲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50元硬幣2枚(已發還林哲豪)。 二、案經林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豪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