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ILDM-113-簡-751-202501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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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池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6號 被 告 林建池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池與林阿蒲為叔姪關係,2人因土地產權分割問題生有 嫌隙,林建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號住處外騎樓,以手持竹棍之方式毆打林阿蒲手部,致林阿蒲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雙手部挫傷、雙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阿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阿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