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56-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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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振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振智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建築鋼筋,因被告得手後旋經遭人制止歸還,業據被告及證人林芷筠證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9號 被 告 羅振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 現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0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之工地,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林彥穎所有之建築鋼筋4至5公斤,並於得手後,經林彥穎鄰居發現而放棄犯行並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振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彥穎、簡鞍、林芷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影片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小貨車出租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