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簡-757-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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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又被告莊美玲雖先辯稱:其因恐慌症發作必須到戶外,而無法結帳云云;復又辯稱:其有服用安眠藥,案發時精神不濟始忘記結帳云云。然觀諸被告前後辯詞內容,已互有矛盾,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被告在超市內即將所竊商品放入其個人包包內,且步出超市時亦未見其有所稱恐慌症發作之特殊情狀,此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難認其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有何恐慌症發作或意識不清而忘記結帳之情形,是其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飾詞,委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香菇及A菜均已由告訴人林麗芳委由江慧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2號 被 告 莊美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8日13時4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超市倉前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麗芳所管領之泰源新社小農高山香菇1包、履歷A菜1包等物品(價值新臺幣223元,已返還),並於得手後將商品藏放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林麗芳發現物品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美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證人陳壹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聯實業(股)公司羅東倉前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及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