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簡-758-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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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17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之五結聖清宮,見功德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百元鈔票2張得手,旋為該宮負責人游志勝當場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上開紙鈔,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游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擷圖。 (六)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林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屢遭人詐騙致缺錢花用,有警詢筆錄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經發還予被害人游志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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