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8
案號
ILDM-113-簡-761-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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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竊盜等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足見其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戒慎,短期內再犯下本案,顯見其漠視法紀,經過前案之執行,仍不知悛悔改過,前案執行明顯無法有效教化其本性,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及所竊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告訴人楊玉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6號 被 告 林慶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隆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3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民宿,趁楊玉貞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玉貞所有之湖水綠腳踏車1部,作為代步之用。嗣經楊玉貞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並於同年6月2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林慶隆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扣得上揭腳踏車。 二、案經楊玉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隆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楊玉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慶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5月、5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