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ILDM-113-簡-76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格昊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中路」更正為 「中山路」第3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為「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為「離本人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曾品婗係於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後,將其所提領之現金遺忘在提款機,惟其事後發現返回現場已找尋不著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品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見上開款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地遺失,非屬遺失物或漂流物,而係告訴人一時疏忘而未取走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為侵占遺失物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本案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5號   被   告 康格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格昊於民國113年6月1日上午9時1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西門郵局提款機提款,拾獲曾品婗先前在該提款機提款忘記取走而遺失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1萬元現金自提款機取出據為已有,並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品婗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格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曾品婗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查詢帳戶最新交易資料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格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至被告侵占之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