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65-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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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張家揚」均更正為「張嘉揚」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 盜罪。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依現存卷證資料,實難以估算其價值,且被告使用時間非長,衡情價值不高,相較於其所受刑罰,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1號   被   告 李文賢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2日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張家揚住處前,趁張家揚未注意之際,未經張家揚之同意,以將其電風扇之插頭插進張家揚前揭前址住處屋前之插座進行充電至同日6時24分,以此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供應予張家揚之電能。 二、案經張家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李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揚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暨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盜電能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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