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31
案號
ILDM-113-簡-766-202410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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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王悅紘」 之記載,應更正為「社區管理員王悅紘」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檢視被告 甲○○辱罵告訴人王悅紘之內容脈絡。被告無端出言姦淫告訴人母親,並欲出錢與告訴人性交,從語意脈絡看來,乃明確針對身為女性之告訴人所為之惡意攻訐,帶有性別羞辱而貶低告訴人名譽之意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任何文學、藝術、學術或專業價值,更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的功能,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犯意,客觀所為係不法之公然侮辱行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並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闡釋「 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 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之量刑界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3時0分,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社區大樓一樓內,因細故對王悅紘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雞掰(臺語)」、「妳要不要躺在床上?妳開(價錢)得出來我拿得出來」等不雅言詞公然辱罵王悅紘,而減損王悅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悅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王悅紘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復有「偵辦被害人王悅紘遭妨害自由案手機錄影、音檔譯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經檢察官勘驗上開手機錄影影片,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上開言詞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報告意旨雖略以:被告甲○○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王悅紘為上開言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又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細繹上開言語之內容,應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心生不滿、一時氣憤而有此情緒性發洩之語詞,客觀上被告並未具體告知將對告訴人施以何種惡害,客觀上亦難謂被告有何恐嚇之行為,或造成何種使人心生畏懼之情事,縱告訴人聽聞後有不適或憂慮之感,亦難逕認被告確有何恐嚇之犯行。此部分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確有恐嚇犯行,此部分尚難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