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簡-767-202501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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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揚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查扣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查扣之物」欄之內「房 罣1個聯絡方式1面」之記載應刪除、「賭金1袋元」之記載更正為「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59枚,合計新臺幣【下同】590元)」、並補充「黑色娃娃1個」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時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於未經向主管機關取得許可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狀下,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係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規定,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改裝電子機臺,並依機臺內骰子組合決定對賭人員可兌換獎品之種類、數量,經營與抓取技術無涉之射倖性夾娃娃機臺,並因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心態,不無敗壞社會風氣,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且僅設置1台電子遊戲機,規模非大,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非屬重大,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沒收:如附表所示查扣之物,其中選物販賣機1臺(含IC版1片 )、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枚、合計590元),則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本判決附表 查扣之物 選物販賣機1臺(含IC板1片)、骰子盒1個(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黑色娃娃1個、賭金1袋(內為10元硬幣共59枚、合計新臺幣590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被 告 黃國揚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揚意圖營利,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之宜蘭縣○○鎮○○路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臺(編號6),並逕自更改為如附表所示之遊戲方式,而具有射倖性對賭財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8月15日21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保管單、現場機台擺放圖、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參本案之夾娃娃機臺已遭加工,以塑膠盒放入機臺內,利用顧客抓丟塑膠盒所呈現之骰子組合決定顧客可兌換商品,顧客無法自由選擇商品,可兌換商品價值之高低,亦與抓取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射倖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娃娃機)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嫌,應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國揚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論處。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遊戲方式 查扣之物 客人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操控機臺電子爪具抓取一個四方透明塑膠盒,盒內有骰子3顆,待透明盒靜止時,看盒內骰子結果,若骰面出現3 個數字相同,可加入機台line,拍照傳送予黃國揚,即可拿取夾娃機台上之獎品,以前述3顆骰子牌面組合論定輸贏,賭客如中獎者,自行拍照與黃國揚聯繫兌換對應之獎品,若未中獎則客人投入之10元歸黃國揚所有。 選物販賣機1臺、IC板1片、骰子盒(含骰子3顆)、公仔3個、藍芽音箱1個、房罣1個聯絡方式1面及賭金1袋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