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ILDM-113-簡-768-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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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強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包裝之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叁拾壹包 (含包裝毛重合計壹佰點叁捌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肆點零伍公克 )、黑色包裝袋叁拾壹只及白色包裝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拾壹包(含包裝毛重合計貳拾捌 點零柒公克、純質淨重合計貳點壹陸公克)、白色包裝袋拾壹只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真實 姓名年級不詳之人」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第九至十行所載「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更正為「宜蘭縣○○鄉○○路00巷0號00樓之0居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強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然其係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持有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三十一包(含包裝毛重合計100.38公克、純質淨重合計4.05公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十一包(含包裝毛重合計28.0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16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上開扣案物自屬第三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黑色包裝袋三十一只及白色包裝袋十一只,各因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分而併予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則因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4號   被   告 賴柏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1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強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社團內,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人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1包、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純質淨重分別為4.05公克、2.16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6日8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毒品咖啡包共計42包,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強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1包(總毛重為100.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7.52公克、總純質淨重4.05公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總毛重為28.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55公克、總純質淨重2.16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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