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69-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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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15號 被 告 王昱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仁、林珈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 112年10月22日當天,受黃世鐘(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邀約至宜蘭縣遊玩。王昱仁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黃縈甄所經營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園藝行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朝著在櫃台工作之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大聲恫稱「下次來就開槍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使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黃縈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縈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昱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園藝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否認犯行,辯稱:我是監視器畫面中穿白色衣服、揹黑色斜背包、頭頂一搓毛之人,我要離開園藝行時有經過櫃檯,但我沒有跟櫃臺人員說話等語。惟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縈甄及證人即被害人張馨云、蔡丞桓、吳思穎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指認明確,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000000000.202703」所錄得之被告恐嚇言語等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