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70-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按 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盧淑嬌本案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均已返還告訴 人陳亮瑋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5號   被   告 盧淑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嬌於民國113年7月27日7時20分許,在陳亮瑋所經營位 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蔬果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得手。嗣盧淑嬌走出店外,陳亮瑋之員工察覺有異追出店外,當場要求盧淑嬌返還所竊得之高麗菜1顆、竹筍1根等財物,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亮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淑嬌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亮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高麗菜1顆、竹筍1根均已當場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被告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500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