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08
案號
ILDM-113-簡-771-20241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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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苡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苡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6至8行所載「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乙節,更改為「明知林佑儒於113年7月5日前之某日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蝦皮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第11至12行所載「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仍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第13至14行所載「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47分」乙節,更改為「於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47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所載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乙節刪除;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1號 被 告 藍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苡瑄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配偶林佑儒(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經聲請簡易判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CP-0009」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於112年2月8日14時51分許遭吊扣,且明知林佑儒於113年4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於113年6月10日19時50分許間之某日時許,於蝦皮購物網站,以新臺幣2,200元之價格,取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將前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詎藍苡瑄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凌晨1時23分前某時,仍駕駛上開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藍苡瑄於113年9月6日凌晨0時47分,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3 段與八仙路路口時,因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BCP-0009」車牌2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苡瑄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張念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8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照片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