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簡-774-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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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31,123元及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4號、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訴人潘秋瑀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林嘉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4時57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嘉怡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阮鈺雯、潘秋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阮鈺雯、潘秋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鈺雯、潘秋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送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且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鈺雯 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帳號未簽屬金融機構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 潘秋瑀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1,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