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ILDM-113-簡-778-202410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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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貴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貴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6號 被 告 吳貴英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4日10時4分至7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曾華貴擔任助理營業員之「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徒手竊取臺鹽喜馬拉雅手採玫瑰鹽1罐、桂冠輕鬆生活鮭魚炒飯1盒、陸仕義大利麵-帕瑪奶香培根1包及泰山八寶粥1組(總計售價新臺幣331元,已經警查扣發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貴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被 害人曾華貴於警詢之指述;(3)、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量刑情狀:被告罹患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影本1份附卷足憑,犯後坦承罪行,頗有悔意,請酌情判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