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簡-785-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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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嚴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嚴國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嚴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同時持有4顆具殺傷力之子彈,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1罪。 ㈢又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 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僅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查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3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取得子彈起直至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明知具 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易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傷害,對社會治安潛藏隱憂,為政府嚴加管制、取締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擅自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顯見其法紀觀念甚為薄弱,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子彈之數量及持有時間等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已試射且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其他犯罪之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附註 1 未試射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之子彈 2顆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908卷第25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146卷第95、167、175頁)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81號 被 告 李嚴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嚴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範之彈藥,不得任意持有,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藏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顏裕明(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之居所而持有之。嗣警方於112年7月30日1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顏裕明居所,扣得子彈4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嚴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顏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子彈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09958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