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簡-78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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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政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政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定有明文,且所謂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政哲竊得之鳳梨七顆,當屬犯罪所得,然其業與告訴人莊明哲達成和解並付訖賠償金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堪認告訴人因被告所為竊盜犯行而生之民事請求權已獲實現及履行,本院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9號   被   告 江政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政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0日8時5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竊取莊明哲種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鳳梨7顆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嗣莊明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知上情(江政哲與莊明哲已達成和解)。 二、案經莊明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政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明哲於警詢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江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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