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ILDM-113-簡-795-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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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義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義隆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藍義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文枝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   被   告 藍義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義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1時4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 0段000巷0號「浮崙卡啦OK」消費完畢離開時,見謝文枝將自行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且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牽走該台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謝文枝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義隆固然坦承於上揭時地牽走告訴人謝文枝之自 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喝醉酒牽錯了等語。惟被告供稱其當日係搭乘友人便車前往上址消費,並非騎自行車前往,且依警員提供之查獲現場密錄器影像,被告並無酩酊姿態,另有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酒醉牽錯車等情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自行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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