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ILDM-113-簡-796-202412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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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錘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得手後,」等 文字刪除,二補充更正為「案經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委由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告訴人郭飛艷」更正為「告訴代理人郭飛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 ㈡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將竊得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 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屬「既遂」,然查被告為店員郭飛艷發覺時,上開物品尚在告訴人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內,嗣經告訴代理人郭飛艷報案而為警查獲,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陳述在卷,可見被告持有上開物品之狀態並未穩固,亦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持有狀態,核屬未遂,聲請意旨上開認定尚有未合,惟僅涉及既、未遂之行為階段之別,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 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本院審酌其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取之三好米1包、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 啡-柔滑香醇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業據發還告訴代理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9號 被 告 李育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上午9時2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順意食品五金生活百貨礁溪店,趁該店員工郭飛艷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郭飛艷所管理置於架上之三好米2kg1包、寶貝天使寶寶濕巾1包、凍乾咖啡-柔滑香醇100g1瓶、摩卡特賞咖啡1罐等物,得手後,將上揭竊得物品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僅持一瓶水至櫃臺結帳。嗣經郭飛艷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郭飛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育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飛艷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育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