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9

案號

ILDM-113-簡-797-202411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洋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洋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洋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7號   被   告 李洋自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洋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商店門口,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于昀所有放置於店門口之盆栽3盆(價值新臺幣1,000元),並於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嗣經游于昀查覺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盆栽已發還) 二、案經游于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洋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游于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和解,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