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簡-799-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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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已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已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被告賴已立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所涉犯傷害罪,雖與本件所犯之罪名不同,再犯之原因亦有差異,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數日,即故意再犯本案恐嚇罪,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愓作用,足認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揮舞之菜刀,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恐 嚇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又非屬違禁物,再者該菜刀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賴已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已立與盧慧鎂為鄰居關係,因不詳原因生有嫌隙,被告竟 基於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賴已立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9時許,在盧慧鎂之子所 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阿火師餐廳,向盧慧鎂恐嚇稱:「趕快給我關店,不然我拿槍蹦你」等語,使盧慧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賴已立復於同年月18日上午9時14分許,趁盧慧鎂出外買 菜之際,手持菜刀步入上址餐廳內,先後2次將菜刀插入餐廳大門口第1桌後離開,再返回餐廳將菜刀從第1桌拔出並揮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後持刀離開該餐廳。俟盧慧鎂於同日上午9時24分許買完菜返回上址餐廳時,賴已立見狀隨即上前與盧慧鎂攀談,向盧慧鎂恐嚇稱:「鐵門拉下來啦,以後才不會出事情」等語,經盧慧鎂返回餐廳內調閱監視器畫面,見賴已立於上揭時間先後2次持刀插入餐廳第1桌之行為,均使盧慧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盧慧鎂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已立之供述 被告賴已立固坦承有持刀前往餐廳並將刀插入桌子恐嚇告訴人盧慧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言語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說過那麼誇張的話,我沒講過這些話,我跟盧慧鎂沒有什麼糾紛云云 2 告訴人盧慧鎂之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游寶蓮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賴已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 後3次恐嚇告訴人盧慧鎂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同一,且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以一罪予以論處。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3年7月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足認該把菜刀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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