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簡-805-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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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林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聖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叁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四行所載「鐵材一批」均更正為「鐵材一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是被告若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查被告簡聖哲竊得告訴人游承軒所有之鋁門窗三扇,當屬犯罪所得,且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已將竊得之鋁門窗三扇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等語,互核告訴人於警詢指稱:遭竊鋁門窗三扇合計約一千元等語,即徵被告將所竊得之鋁門窗三扇變賣得款之金額遠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擇價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窗三扇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簡聖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路0號(宜蘭○               ○○○○○○○○)             現居宜蘭縣○○鄉○○路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3日6時4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0號空地旁,徒手竊取游承軒放置在該處之鐵材1批、鋁門窗3扇,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游承軒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游承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鋁 門窗3扇,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材1批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 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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