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810-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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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信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32號 被 告 陳信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3時31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湖溪產業道路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潔芳所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1台,並於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逃逸離去。嗣林潔芳發覺上開監視器遭竊,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潔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潔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監視器應為共2台,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