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8

案號

ILDM-113-簡-813-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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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慶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陸件(價值新臺幣 參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 」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第3行「附連圍繞之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游國銘之住宅,並進入 該住宅之庭院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   被   告 張國慶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附連圍繞之土地,徒手竊取游國銘所有晾於曬衣架上之內褲6件(價值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晝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國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國慶之供述:承認上開犯罪事實。 ㈡告訴人游國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有內褲遭竊之情。 ㈢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共9張:被告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開處所,之後再騎車離去之情。 ㈣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應可認定。本件被告騎乘相同 機車另案竊取他人內褲之犯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是無再傳喚到庭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張國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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