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22
案號
ILDM-113-簡-815-2024112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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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脩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張」乙節,更改為「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1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曾金寶」乙節,更改為「夏金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53號 被 告 林雨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雨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某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4,000元之價格,購買夏曾阿梨失竊之護照1本、臺灣居民往來大陸通行證1張、身分證影本1張等贓物。嗣經警另案查獲林雨脩竊盜案件(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9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夏曾阿梨遭竊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雨脩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夏曾阿梨之子曾金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林雨脩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本件為同一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