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1
案號
ILDM-113-簡-816-202411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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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明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和解書」、「遭竊 商品標籤」、「被告所騎乘機車車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士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然其前有竊盜素行,並重複竊取同類型女用貼身衣物,再犯可能性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 ,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8千元之和解金,如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5號 被 告 高士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士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0時30 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女用內褲12件(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簡信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士明之供述。 (二)證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