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5

案號

ILDM-113-簡-82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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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全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K-22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3號   被   告 吳濬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全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購入偽造之ATK-2229號車牌2面後,即將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蔣桂萍、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蔣桂萍收受於113年3月9日11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堤防便道與二結路路口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悉其名下之ATK-2229號車牌遭冒用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8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查獲吳濬全駕駛、懸掛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蔣桂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濬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蔣桂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13年6月13日北監單宜一字第1135007674號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113年8月29日查獲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車輛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製作發給,其號碼根據各監理 機關車籍卡號碼編列,而雖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車輛牌照仍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應為刑法第212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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