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簡-825-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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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AYANAH(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AYANAH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元紙鈔壹張、白色短袖上衣壹件、黑色短褲 壹件、餅乾貳包、海苔壹包、遮陽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MUAY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白色短袖上衣1件 、黑色短褲1件、餅乾2包、海苔1包、遮陽帽2頂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高鴻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9號   被   告 MUAYANAH              女 40歲(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印尼籍,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AYANAH為印尼籍人民,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監護工名義 來台,在高鴻明位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住處,負責照顧高鴻明之母高吳阿珠。詎MUAYANAH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5日上午5時7分許,在高鴻明上揭住處,趁高鴻明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鴻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白色短袖上衣1件、黑色短褲1件、餅乾2包、海苔1包、遮陽帽2頂等物,得手後,搭乘計程車將上揭物品攜離該處。嗣經高鴻明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高鴻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MUAYANAH僅坦承有竊取餅乾2包、海苔1包之事實, 辯稱:500元1張是我的薪水,是老闆之前有發薪水給我,衣服及遮陽帽是我跟雇主的小孩用錢買的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高鴻明指訴綦詳,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范賢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MUAYANAH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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