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簡-82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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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盟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盟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盟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嗣於民國108年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鐵桌、馬桶吸盤等物品已由被害人何素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8號   被   告 王盟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盟勳前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104年聲字第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8月8日3時32分,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晏京精品旅館B25號房內,趁櫃檯人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得房內之黑色鐵桌1個、馬桶吸盤1個等物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盟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品霏及證人蔡緹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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