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ILDM-113-簡-83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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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佑丞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咖啡包壹佰零貳包 (其中陸拾柒包總淨重一一一點七公克,其中參拾伍包總淨重六 六點三二公克,含包裝袋壹佰零貳只)、愷他命貳包(驗餘淨重 分別為○點八四五公克、○點八四○五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 沒收;扣案哈密瓜錠陸錠(驗餘毛重五點七二五一公克)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5行補充更正 為「范佑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10分前某日,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第6行「112年4月17日」更正為「113年4月17日」,倒數第2行「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6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范佑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僅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尚有未合,被告雖經傳喚未到庭,然本院已於傳票上記載本案犯罪事實另可能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意旨,並經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已足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沒收  ㈠扣案咖啡包102包(其中67包總淨重111.7公克,其中35包總 淨重66.32公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67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7.81公克,其中3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為3.97公克,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2.65公克);扣案晶體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845公克、0.8405公克,純質淨重分別為0.3951公克、0.32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民國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2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㈡扣案哈密瓜錠6錠(驗餘毛重5.725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2號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物,核均與本案無關,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5號   被   告 范佑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佑丞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8時40分前某許,在臺北市某夜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及哈密瓜錠,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於112年4月17日8時10分許、同日8時20分許,分別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扣得其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毛重2.03公克、總純質淨重0.7162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2包(自小客車上67包,上揭地址35包,總毛重300公克、總純質淨重14.43公克)、磅秤1個、分裝袋1批及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7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佑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5月3日慈大藥字第1130503052號鑑定書、11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36057423號鑑定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及上開扣案物品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包(純質淨重各為0.3951公克、0.3211公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02包(純質淨重各為7.81公克、3.97公克、2.65公克)、第三級毒品哈密瓜錠6錠(總毛重5.8677公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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