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簡-832-2024112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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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苗栗縣警察局」補充更正為「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7號 被 告 林少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豐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詹巧如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22時13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其住處,以桌上型電腦連線登入社群軟體Discord群組「聊東聊西聊東西」,以帳號暱稱「甘苦人」將詹巧如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及社群軟體Discord帳號(帳號均詳卷)分享在上開群組內予其他至少20餘名成員知悉,致詹巧如遭到肉搜,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詹巧如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詹巧如。嗣詹巧如於113年2月7日察覺資料遭洩露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巧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少豐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巧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上開Discord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RO遊戲聊天室等擷圖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 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