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ILDM-113-簡-833-202502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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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忠 黃紹滐 張彧陽 王鵬鈞 林明顏 林世杰 陳俊傑 陳宏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忠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彧陽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鈞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明顏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杰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1 09年1月30日」更正為「109年1月20日」。②犯罪事實欄二、第七行所載「林世」更正為「林世杰」、第十行所載「臉部即頭部受有傷害」更正為「臉部及頭部受有傷害」、第十行所載「左手擦傷」更正為「右手擦傷」、第十一行所載「右測手肘」更正為「右側手肘」。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7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陳宏達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編號8之證據名稱所載「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更正為「被告黃紹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核被告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同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等皆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傷害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是就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建忠、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所為此部分傷害犯行係與前述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林建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被告王鵬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一百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被告陳宏達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其等於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均不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3號 被 告 林建忠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紹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彧陽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鵬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5樓之6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明顏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3 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弄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宏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忠曾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 月6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王鵬鈞曾犯公共危險罪,經同院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宏達曾犯妨害自由罪,經同院於108年8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林世杰與藍珮珊男女朋友關係,2人與林建忠素不相識,於1 13年9月15日凌晨0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藍珮珊、林世杰與林建忠因行車糾紛,雙方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彼此互相徒手毆打或拉扯,藍珮珊亦遭波及,於113年9月15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前,由林建忠夥同黃紹滐、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由林世夥同陳俊傑、陳宏達,雙方因停車問題調解未果,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發生互毆並扭打成一團,造成林建忠臉部即頭部受有傷害、黃紹滐左手肘擦傷、張彧陽頸部受有傷害、王鵬鈞眼部及頸部受有傷害、林明顏右測手肘擦挫傷、林世杰身體多處擦傷、藍珮珊雙膝擦傷及左右手腕挫傷、陳俊傑門牙受有傷害、陳宏達受有手臂紅腫之傷害。 三、案經藍珮珊、林世杰、林建忠、張彧陽、王鵬鈞、林明顏、 陳俊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杰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2 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3 被告林建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4 被告張彧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5 被告王鵬鈞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6 被告林明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7 被告陳宏達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8 被告黃紹滐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而互毆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藍珮珊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案發經過及自己受傷之事實。 10 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用密錄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世杰、陳俊傑、陳宏達、林建忠、黃紹滐、張彧陽 、王鵬鈞、林明顏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處斷。又被告林建忠、王鵬鈞、陳宏達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