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838-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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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智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警詢中自陳高職肆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 自陳已返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5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9號 被 告 黃文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5時49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小吃店,與林志鴻同桌唱歌飲酒,見林志鴻菸盒內放有新臺幣(下同)千元、五百元等紙鈔及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志鴻離開座位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林志鴻所有放在桌上並置於菸盒內之現金1千元紙鈔,得手後,隨即將該張千元紙鈔放在褲子口袋內。嗣經林志鴻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志鴻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