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05

案號

ILDM-113-簡-83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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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幸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幸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台灣啤酒貳罐,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寶亨6號香菸壹包,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幸蓁於本案竊得之金牌台灣啤酒二罐及詐得之小寶亨6號香菸一包,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吳幸蓁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幸蓁明知其身上並無現金可供付款,其所攜帶之icash卡 內亦無儲值金可供其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永裕門市,趁店長楊美玉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楊美玉所管理置於冷藏櫃內之330cc啤酒2罐,未經結帳即開啟飲用;另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1分許,向櫃臺門市人員楊宗穎佯欲購買小寶亨6號香菸,使楊宗穎誤認吳幸蓁有錢購買而陷於錯誤,自櫃臺後方拿小寶亨6號香菸1包刷條碼後交予吳幸蓁,吳幸蓁取得後無付款之意隨即拆封,楊宗穎始知受騙。嗣經楊美玉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幸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美玉、楊宗穎2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幸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之啤酒2罐,固有返還被害人,惟均已開罐飲用,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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