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4

案號

ILDM-113-簡-84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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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順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15號、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順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順耀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罪名、法益侵害及犯罪類型均相似,而其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三、又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告訴人蔡秋波之廟宇香油錢現金新臺 幣(下同)2,500元、告訴人陳明安之零錢20元,雖均未扣案,然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告訴人蔡秋波指訴明確,復經被告供明在卷,且均未見返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陳明安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及鑰匙1串等物,業已歸還告訴人陳明安,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財物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                    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被   告 藍順耀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順耀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以111年度原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1)、於113年5月30日12時1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蔡秋波擔任主委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裝有香油錢之塑膠盒(內有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215號);(2)、於113年9月11日9時2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段00號旁停車場,徒手竊取陳明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手提袋1個、泳褲2件、泳鏡2個、泳帽1個、泳池卷1本、零錢20元及鑰匙1串等物(除零錢20元外,其他物品已經警查扣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113年度偵字第7529號)。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陳明安訴由同 警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藍順耀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蔡 秋波、陳明安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蒐證照片、本署113年10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所犯上開2竊 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其竊盜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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