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1-29

案號

ILDM-113-簡-84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丞 戴郁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丞、戴郁珊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 「BLX-558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警製偵查報告1紙、車籍資料2紙 及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李嘉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郁珊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丞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 :WP1ZZZ9YZLDA77585)牌照在高速公路超速違規遭吊扣半年,竟與其妻戴郁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郁珊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在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自抖音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訂製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於遭吊扣牌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迄113年5月6日13時許,李嘉丞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號旁停車場前往全聯購物中心內購物時,為民眾發現有異報警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丞、戴郁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 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鄭金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嫌。其與抖音網站不詳賣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正犯。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