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日期
2024-12-09
案號
ILDM-113-簡-854-2024120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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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公然猥 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13年9月11日7時28分許,在 宜蘭縣○○鄉○○路00號員山國民小學校門口前,見周○○(姓名 詳卷)前往上學之際,甲○○竟大聲呼叫以引起周○○注意,隨後公然從褲縫中露出生殖器,並用手托著抖動供周○○觀覽,而為猥褻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2)、證人周○○於 警詢之指證;(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