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23

案號

ILDM-113-簡-858-202412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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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440、7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鐘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三、前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2萬3千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被告身為被害人之主管,竟於職場竊取部屬放置於置物櫃內財物,犯罪情狀及動機較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現金,業經員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游弘宇 、丘國毅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18頁;警礁偵卷0000000000號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0號                    113年度偵字第7896號   被   告 楊金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鐘任職長榮鳳凰酒店餐飲部副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金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號長榮鳳凰酒店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工讀生游弘宇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游弘宇所有置於置物櫃前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將內無1,700元之該錢包送至安全室處理。 (二)楊金鐘於113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長榮鳳凰酒店 男更衣室,趁該飯店外場領班丘國毅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丘國毅所有置於置物櫃錢包內之現金500元得逞。嗣經上揭酒店安全部副理林家森當場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丘國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游弘宇指述、告訴人丘國毅指訴及證人林家森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自白書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金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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