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863-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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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星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5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星樂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星樂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37號 被 告 林星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星樂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路0 0號2樓住處房間內,對警員前往其住處盤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引燃多張衛生紙,並將點燃之衛生紙丟置於該房間門口地板上,經警見狀朝房間內噴灑辣椒水,林星樂復承前犯意,以不詳方式在該房間床上引燃多張衛生紙,致生公共危險。經警見狀持滅火器朝房間內噴灑,撲滅現場火勢。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星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曾於上開 時、地,點燃衛生紙之事實,被告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中辯稱:我一下有拿水果刀一下沒拿,我拿水果刀是要自殺,我頭腦當時很混亂,因為警察跟我對峙,警察把房間的玻璃和門都弄破,我當時很緊張,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云云。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警員密錄器 影像、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星樂上開行為係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 之放火罪嫌云云。經查,被告林星樂係在上開處所內以點燃多張衛生紙,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放火,且其並未使用將快速擴散火勢之易燃性氣、液體如瓦斯、汽油等,使火勢燃燒更盛,達燒燬房屋主要結構之目的,況本案火勢除燒燬衛生紙、床單外,其餘上開建築物未因被告放火造成毀壞,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本意應非欲燒燬供人使用之住宅,其行為時亦確信該火勢絕不致造成住宅燒燬之結果,故本案尚無從以此即推認被告係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而放火,是本案失火並未造成建築物結構之毀壞,與燒燬之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