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簡-866-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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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求小利,即選擇 將手機門號售予身分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他人,幫助詐欺集團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同時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本案告訴人因而受害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惟被告自承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對價或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6號   被   告 曾柏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6樓之1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翰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可預見提供自 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至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售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發送詐欺訊息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日17時47分許,以台灣自來水公司名義,傳送簡訊內含網路連結予李靚蘭,致李靚蘭陷於錯誤,點入連結並輸入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後,遭盜刷2萬1,965港幣折合新臺幣約7萬2,606元。嗣經李靚蘭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靚蘭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柏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及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靚蘭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發送釣魚簡訊詐騙,並輸入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資訊後,旋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簡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各1份 4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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