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ILDM-113-簡-867-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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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滿 楊博涵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滿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博涵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清滿之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為 「林清滿....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清滿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林清滿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楊博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林清滿所為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清滿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45頁),應無礙於被告林清滿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考量被告林清滿明知自己未領有駕駛執照,卻開車上路,且 5年內已有多次違規紀錄,有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際造成告訴人葉仲豪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林清滿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0○○ ○○○○○○) 現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7月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宜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龍泉路80巷之無號誌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葉仲豪因此受有輕度肺挫傷併少量血胸、腹部大面積擦傷及腹部燙傷2-3度,佔表面約百分之一、臉部、手部、背部、雙腿多處擦傷、右鼻翼及下巴撕裂傷等傷害。林清滿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時,由楊博涵頂替林清滿為肇事駕駛人(楊博涵所涉頂替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葉仲豪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清滿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告 訴人葉仲豪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証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件二: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6號 被 告 楊博涵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巷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偽 造文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7月2日3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鄉○○路00號巷口前,不慎輾壓因不勝酒力倒臥在該巷口之葉仲豪。詎楊博涵明知實際駕駛上開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人係林清滿,竟意圖使林清滿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楊博涵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為0),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查悉被告林清滿為實際駕車肇事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涵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林清滿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自己為肇事者 ,致不知情之警員對其製作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時,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公文書上,楊博涵並以駕駛人之身分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在酒精濃度檢測單上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員製作上開文件及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佯稱係本件駕車肇事之人,惟承辦警員仍應依職權為實質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故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