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簡-869-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7號   被   告 莊智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智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2 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00號前,見陳富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拆卸本案車輛之車殼,致前揭機車之車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富斌。嗣經陳富斌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富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智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富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案機車受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