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ILDM-113-簡-872-202412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賢龍於本案竊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韓聖芬之雨傘一把,屬其之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41號 被 告 劉賢龍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之旁 貨櫃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14時19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後門,見韓聖芬所有之腳踏車1臺、雨傘1支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便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臺及雨傘1支得手,隨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韓聖芬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賢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韓聖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腳踏車型號照片1張、遭竊腳踏車照片2張、監視器擷取畫面3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未扣案之 雨傘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腳踏車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扣押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