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6
案號
ILDM-113-簡-873-2024121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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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鴿子貳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未扣案之鴿子2隻,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或賠 償告訴人姚文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5號 被 告 李文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進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4日6時40分、同年月27日5時05 分,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員山鴿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姚文峰所有之鴿子各1隻,共計竊得2隻鴿子(總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去。嗣姚文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姚文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姚文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告訴人所有鴿子2隻,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