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88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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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9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國桓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桓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0號   被   告 曾國桓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桓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3時43分許,行經李陳月惠所有 、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房屋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放置在該處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得手後,再自窗戶進入屋內,在該處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得手,並以單輪手拖車裝載紗窗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後,步行逃逸。嗣李陳月惠之女李玉媚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國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窗戶後,竊取紗窗1個、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2 證人李玉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被告住處照片10張、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放置在現場之鐵棍1支,破壞該處窗戶後,竊取裝設在該窗戶上之紗窗1個,另自窗戶進入屋內後,在後門外面竊取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⑵證明警方於113年6月20日13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紗窗1個、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 、毀越窗戶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之紗窗1個、單輪手拖車1個、快速瓦斯爐1個、不鏽鋼鍋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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