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30
案號
ILDM-113-簡-885-2024123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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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華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鏈鋸壹台、布繩壹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0.31立方公尺」更正為「0.278立方公尺」及第七行所載「900元」更正為「1,251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南澳工作站贓木數量明細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被害木現場位置圖」為證據。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亦已明定。查扣案鏈鋸一台、布繩一條,係被告吳家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同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車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非低,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若併予宣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07號 被 告 吳家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知悉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仍屬行政院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所有,係脫離林務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亦知悉其未經申請,不得任意撿拾漂流木據為己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6時5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灣北灘海岸處撿拾二級樹種柳杉漂流木3支(材積合計0.3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台幣900元),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未通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逕據為己有。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上址附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鏈鋸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家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證人林 吳池於警詢之證詞、(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4)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南澳工作站取締國有木案會勘紀錄、蒐證影像檔案及擷取照片、現場勘查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扣案之 鏈鋸1台、布繩1條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嫌侵占同遭扣案之紅檜1支(材積0 .57立方公尺)乙節。惟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條之罪名相繩。經查,本案觀諸刑案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顯示,被告並未將上開紅檜1支置放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是被告就上開紅檜1支尚未達建立己身持有、管領之關係,是其所為僅屬侵占未遂,然因刑法第337條侵占漂流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從而不得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