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ILDM-113-簡-886-202412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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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袋伍包、束繩壹包、耐熱袋 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度聲字第 234號」更正為「106年度聲字第248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林志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670號、 易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44號、第158號、第252號、易字第2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2月、8月、8月確定;因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03號、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因⑤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628號、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前開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竊盜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為其犯 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8號 被 告 林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10月7日23時58分,騎乘腳踏車前往林可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三妹爌肉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林可寯所有之塑膠袋5包、束繩1包、耐熱袋1包等財物後離去。 二、案經林可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宗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可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